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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五金花费几万

发布于:2021-08-10 被浏览:3035次


案例如下:

2017年9月初,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某某五金有限公司就**品牌五金产品一事开始磋商,被告指定区域经理陈某某与原告对接加盟事宜,该区域经理告知原告要加盟**品牌五金需要的预算大概为25万左右,具体为:展板和样品及展柜18万元左右,备货几万块,最多不超过30万。

原告在听取被告区域经理的不实宣传和承诺后,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该区域经理告知原告需要先支付50000元的保证金,原告随即在2017年的11月1日将50000元保证金汇至被告公司账户。

后又按照被告的要求投入大量资金对店铺进行装修。2017年的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展板费用42315元。12月初被告告知原告需要马上准备样品,不然年后马上要涨价,原告在听信被告后,随即又向被告提供的***账户分三次汇入了共计151010元的样品费用。2018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其他样品费用55230元。截至2018年的4月店铺装修完成,原告共计汇入被告公司账户298555元。

在原告准备开业之前,原告向被告提交了6万多元的备货申请,却被告知如果要完成建店流程需要备350000元的货物,如果备货达不到要求就不能走完建店流程,也不能开业。 该备货要求已经远远超出了被告当时给的加盟预算, 当时被告给的预算(含备货)不超过25万,最多也不会超过30万。但此时被告要求的仅备货金额就达到35万元,已经远远超出当时的整个加盟预算。

且在建店过程中,被告都拒绝与原告签订加盟协议,也不按照加盟政策对原告的店铺装修进行补贴,在出现问题后,解决问题的态度也极其消极,试图通过原告已经投入大量资金的实际情形来迫使原告满足他们无理备货的要求。

原告时至今日已经付出了大量的财力、物力和人力,加盟店却未能如期开业,在协商退出加盟的阶段,被告态度反复,毫无诚信。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加盟代理协议;返还原告缴纳的加盟保证金(5万元)、样品费(206240元)、展板费(42315元)等共计298555元;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8645元(装修损失51645元,暂估;租金损失147000元,计算方法:参考同地段租金);等等

经审理后,法院认为:

原、被告对双方的关系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关系亦未提出异议,故本案应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一、关于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关系的请求。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包括要求其备货的金额远远超过当初被告向其提供的加盟预算、拒绝签订书面合同、未能按照加盟政策进行装修补贴。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建立的是特许经营合同关系,被告授权原告建店销售其**品牌产品,故向原告供货是被告的主要义务。原告向被告的**总经销商提交备货申请属于被告公司规定的正常操作,应视为已向被告递交,被告认为原告备货金额太低、不予供货应当举证证明其正当性,即证明原告提出的备货金额违反双方约定,被告不予供货、要求原告备多点货具有合同依据。

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故应探求双方建立合同关系时之合意。原告提交的其与陈昭锦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陈**告知原告“备几万块钱库存吧,控制在25万左右”,原告回复“嗯嗯,行,我心里有个数了”,可视为双方对此达成了合意,故原告申请备货六万多元并没有违反双方的约定,被告拒绝为其备货与约定不符;

退一步讲,即使不能凭此认定双方对此达成了合意,即双方对首次备货金额没有明确约定,在此情况下,被告要求原告将备货金额提高至十余万甚至三十万元缺乏合同依据,亦远超出原告与被告建立合同关系时可预见的范围,不具有正当性。

依前所述,供货是被告主要义务,其无正当理由不予履行主要义务,实际上已致使原告无法开业经营,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据此请求解除双方的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具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加盟保证金是为了约束原告履行合同义务而由被告收取,现双方的合同关系因被告违约而解除,且在案证据未能反映原告存在过错,故被告已不具备留存该保证金的依据,应予返还,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保证金5万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样品费、展板费的请求。

原告为其自身经营需要向被告购进样品,除一个吊夹铬、两套指纹锁(金额合计4823.9元)外,其余样品被告均已依约交付原告,就被告向原告销售样品一事被告并不存在重大过错,虽然后因被告违约导致涉案合同关系解除,但样品的价值并不因合同关系解除而消灭,原告仍可将样品对外进行销售,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全额退还样品费,本院不予支持;

未予发货的样品费4823.9元,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退还。但是,因被告违约,产生本案纠纷,原告购买的样品未能发挥其作为样品的作用,时至今日,样品的价值因折旧已发生贬损,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样品价值的贬损情况在案证据未能证明,故本院酌定被告按样品购进价格(201756.6元-4823.9元)的30%对原告予以赔偿,计为59079.8元。

原告为展示样品自被告处购进展板,展板是根据原告涉案店铺而定制,现涉案合同关系因被告违约而解除,涉案店铺无法经营,展板因此而丧失利用价值,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违约方即被告承担,故本院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展板费用损失46799元。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装修、租金损失。

原告根据被告的设计要求对涉案店铺进行了装修,该装修具有标志性、特定性,因合同关系解除,该部分装修、标志已没有再利用的价值,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违约方即被告承担。

原告主张其用于本案特许经营的店铺面积为300平方米,但被告提供的第三代专卖店建成验收表显示面积为69.5平方米,原告在其与罗**的通话中自称面积为50多方平方米,故本院对原告关于300平方米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原告用于经营涉案合同的店铺面积为69.5平方米。原告主张装修损失费为51645元,但未能提供装修合同、装修费用支出票据等予以证明。在此情况下,本院结合考虑上文认定的店铺面积、双方提交的店铺照片反映的装修程度等情况,酌定由被告向原告赔偿装修费用损失20000元。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用于经营涉案合同的商铺为其自有产权商铺,故其实际并无租金方面的支出,故其主张该方面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至于租金收益损失,原告将其商铺用于履行涉案合同,未能对外出租收益,产生损失,本院认为,该部分收益损失取决于原告与第三人可能建立的租赁关系,属于超出被告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

确认特许经营合同关系解除;被告退还保证金50000元及样品费4823.9元赔偿样品损失费59079.8元、展板损失费46799元、装修损失费20000元;

“51退加盟费网”节选自: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4民初28503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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